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公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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