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謂:「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標的物給付不能(指嗣後給付不能)時,出賣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參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民法係分別予以規定,並未規定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市價折付之。準此,買受人似不得為出賣人應給付標的物,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之請求,法院亦不得為此種附條件補償給付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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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