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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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刑事犯罪 (275)
- May 18 Mon 2009 20:21
刑事法系列~『背信罪--信託受託人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
- May 16 Sat 2009 11:44
刑事法系列~『詐欺取財罪--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 May 11 Mon 2009 15:25
刑事法系列~『94年刑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原則』
- May 09 Sat 2009 22:21
刑事法系列~『背信罪--「靠行」屬於信託行為之一種』
另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及被告二人對於系爭車輛係靠行XX公司之情自始並不否認,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為汽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
- May 07 Thu 2009 09:15
刑事法系列~『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
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則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 May 06 Wed 2009 16:24
刑事法系列~『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係指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但被害人尚未為財物之交付而言;至若公務員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且亦不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則以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相對人(被害人)求為給付金錢或財物之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兩罪均係以公務員以不法手段圖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僅其行為人(公務員)不法圖取之原因,及被害人就行為人有無職務上之權力認知有所不同而已(最高法院97年3719號判決參照)。
- May 04 Mon 2009 15:05
刑事法系列~『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1141號判決參照)。
- Apr 30 Thu 2009 09:14
刑事法系列~『妨害家庭--宥恕一經表示即不得撤回』
- Apr 29 Wed 2009 16:47
刑事法系列~『妨害家庭--不得告訴不可分原則』
按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司法院84年4月13日 〈84〉廳刑一字第107260號函意旨參照);又「第239條之罪(通姦、相姦罪)須告訴乃論。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此為刑法第245條所明定;復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目前亦仍為最高法院所採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 Apr 28 Tue 2009 08:49
刑事法系列~『妨害家庭--縱容與宥恕』
- Apr 12 Sun 2009 20:49
證券交易法系列~『有價證券(股票)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
- Apr 03 Fri 2009 09:06
刑事法系列~『侵占罪--合夥』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
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
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
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
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同理,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前,
尚未分配交付之合夥財產均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僅有出資償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然於未獲交付而移轉財產所有權以前,並非當然即變為應受分配人之所有物。
- Jan 09 Fri 2009 17:15
刑事法系列~『無罪推定原則(3)』
- Dec 28 Sun 2008 13:48
台北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幫助犯之成立要件』
- Nov 26 Wed 2008 10:37
刑事法系列~『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
(一) 按刑法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構成犯罪。在合夥契約之情形,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惟關於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此為民法第668條及676條所明文,而且,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例可資參照。
- Nov 26 Wed 2008 10:12
刑事法系列~『背信罪--主、客構成要件』
(一) 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 Nov 25 Tue 2008 08:45
刑事法系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一)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指摘或傳述之方法,無何限制,不問係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至於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不以公然為必要,縱係私相傳述,亦得成立。而所謂「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係指有害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亦即有使他人名聲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至於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受影響,則非所問。
- Nov 21 Fri 2008 11:10
刑事法系列~『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
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苟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罪成立之可言。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主義。被告既依有關法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縱僅係借名登記,合資人內部之間尚存在債之關係,仍無從否認被告因系爭土地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依法被強制處分系爭土地應係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之事實,核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負侵占罪責(另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 Nov 19 Wed 2008 22:30
誣告罪--主、客觀構成要件
- Nov 19 Wed 2008 22:27
放火罪--「建築物」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