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
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
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
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
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同理,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前,
尚未分配交付之合夥財產均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僅有出資償還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然於未獲交付而移轉財產所有權以前,並非當然即變為應受分配人之所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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