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指摘或傳述之方法,無何限制,不問係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至於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不以公然為必要,縱係私相傳述,亦得成立。而所謂「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係指有害於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亦即有使他人名聲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至於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受影響,則非所問。

 

(二)  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即具有誹謗之故意。又誹謗罪之故意,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未必故意亦足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537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相信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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