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
    證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
    9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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