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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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