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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