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司法院84年4月13日 〈84〉廳刑一字第107260號函意旨參照);又「第239條之罪(通姦、相姦罪)須告訴乃論。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此為刑法第245條所明定;復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目前亦仍為最高法院所採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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