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則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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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