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係指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但被害人尚未為財物之交付而言;至若公務員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且亦不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則以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相對人(被害人)求為給付金錢或財物之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兩罪均係以公務員以不法手段圖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僅其行為人(公務員)不法圖取之原因,及被害人就行為人有無職務上之權力認知有所不同而已最高法院97371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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