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按刑法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構成犯罪。在合夥契約之情形,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惟關於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此為民法第668條及676條所明文,而且,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故在合夥未經清算、解散或利益之分配未經於年度終結算前,自難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人中任一人所獨有,而推斷他合夥人有侵占合夥財產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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