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目前分類:民事訴訟 (146)
- Dec 04 Sat 2010 23:22
民事訴訟法~『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Nov 29 Mon 2010 17:21
民事訴訟法~『裁判有脫漏之意義』
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 Nov 28 Sun 2010 10:20
民事訴訟法~『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而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如有遺漏,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85號判例)。
- Nov 28 Sun 2010 10:18
民事訴訟法~『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下得由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或被訴』
- Nov 27 Sat 2010 21:27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審判長之闡明權與闡明義務』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 Nov 03 Wed 2010 18:07
民事訴訟法~『成年人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脆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無訴訟能力』
- Oct 12 Tue 2010 21:52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
- Sep 19 Sun 2010 12:35
民事訴訟法~『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
- Sep 19 Sun 2010 12:32
民事訴訟法~『法院命假處分債權人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 Sep 13 Mon 2010 14:08
民事訴訟法~『臺灣之神明會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Sep 08 Wed 2010 11:10
民事訴訟法~『法院定假處分擔保金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 Sep 06 Mon 2010 21:27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選擇合併之訴」法院如何判決』
按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個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一定之給付,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是本件為選擇合併之訴。故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又因原告勝訴,其對其餘請求部分自不得上訴;如被告提起上訴,該未經裁判部分發生移審效力,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正當,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未經第一審裁判部分,仍毋庸判決,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若他部分之訴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而就他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依選擇合併之性質,廢棄部分毋庸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若他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全部之訴,不可僅駁回該廢棄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Sep 02 Thu 2010 17:29
民事訴訟法~『管轄-「債務履行地』之認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
- Sep 01 Wed 2010 09:32
民事訴訟法~『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 Aug 13 Fri 2010 09:34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與請求返還之範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惟其構成要件須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受有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則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012號、82年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
- Aug 07 Sat 2010 16:18
民事訴訟法~『民事法院應就其斟酌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該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 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 Aug 06 Fri 2010 12:21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
98 年台再 字第 55 號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 Aug 01 Sun 2010 11:00
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於第一審請求調查之證據若第一審法院未加調查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其聲請詳加查明或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 Jul 31 Sat 2010 07:27
民事訴訟法~『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當事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
- Jul 31 Sat 2010 07:22
民事訴訟法~『法院採用證言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