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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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