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倘法院不問其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顧當事人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文書之制作人,更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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