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惟其構成要件須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受有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則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01282年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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