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 年台再 字第 55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97 年重再 字第 30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述事項,全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96 年再國易 字第 1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關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權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而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得任指為用法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93 年重再 字第 8  

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93 年再易 字第 170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94 年再易 字第 13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98 年勞再易 字第 1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中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者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倘若屬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於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而適用法規,此即法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則非上述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難以此提起再審之訴。

 

98 年審再議 字第 2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及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未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違建物已造成其房屋淹水,影響其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權利,然,原確定判決既認為系爭違建物非再審被告所興建,與再審原告所稱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屬事實認定問題,故再審原告依該項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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