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審,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請求調查之證據,若第一審法院未加調查,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其聲請詳加查明或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