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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民事訴訟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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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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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2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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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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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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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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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民事證據法則,一般民事心證的程度,祇須達到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不須達到明晰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 proof),更不須達到無合理可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所以證據優勢的衡量,有時相差不多,介於兩可之間,不似明晰可信的心證有偏重之感,更不似無合理可疑的心證有傾向極端的強烈程度,因此衡量證據優勢,很容易在兩可之間徘徊,幾乎成為平衡狀態時,應如何整理一般民事事件的爭點?在英美一般民事事件,依證據優勢,為心證衡量是否相信爭點事實,無論為一人審判或多人審判,首先應決定該爭點應負擔心證責任的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如果應由原告負擔證責,亦即原告應使審理事實者,相信原告有證據優勢,原告才可以勝訴;如果審理事實者的心證在兩可難決之間,即原告的證據,未達到證據優勢的程度,應予原告敗訴的判決(參見周叔厚,證據法論84年三版,頁19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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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關於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問題,現行國際法上尚未確立明確之規則,學說上固有(一)逆推知說,依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認有管轄權,即認有國際管轄權;(二)修正類推說,以內國之土地管轄規定為參考原則,但仍應參酌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同時考量外國法之相關規定及國際條約之內容;(三)利益衡量說,即參酌當事人利益、公共利益、個案之內容及性質、與特定國家之牽連性等因素作綜合衡量而為判斷等爭論,但不論採何種學說,皆認須以法庭地與系爭事件間有合理之連繫因素,作為國際裁判權之基礎。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法院就涉及香港法人之民事事件有無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應解為原則上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通常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標準,亦即仍應以首揭之原則作為判斷是否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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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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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觀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自明,執之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款一百五十萬元,則原告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致;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等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收受原告匯款之一百五十萬元,惟抗辯此係原告返還先前之投資款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則原告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但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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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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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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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法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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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預備之合併者,謂同一上訴人對同一被上訴人,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項數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裁判。換言之,當事人提起之各訴,實質上應認為各個獨立之訴,如不具訴之合併要件者,法院應將各訴分別辦理,不得認其全部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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