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不得概稱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倘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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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不得概稱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倘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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