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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不動產法律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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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第970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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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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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而言,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故承租人之放棄耕作權,仍得自由為之,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既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須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而已,並非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義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倘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於不定期限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雖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如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原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否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將成具文,難以符合其保障佃農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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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例參照)。次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解除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僅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此乃因我國採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因而產生物權變動或取得物權,皆應依據發生物權變動或取得物權之物權行為本身所定之要件是否已被踐行或充足作為判斷,而非依據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作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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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 七月二十三日 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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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證明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單純占有之事實,不得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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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漁、牧用地而言,後者依農業發展條第3 條第10款規定,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是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建」之土地並非前述之「耕地」亦明。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規定之農、漁及牧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或其後,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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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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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非以「公寓大廈」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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