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目前分類:不動產法律 (148)
- Mar 22 Sun 2009 11:02
民事法系列~『房屋仲介就凶宅有查詢義務』
- Mar 20 Fri 2009 08:51
民事法系列~『凶宅的判斷標準』
- Mar 02 Mon 2009 09:44
台北不動產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民法第821條僅適用於物權的請求權』
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1號及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 Feb 19 Thu 2009 09:37
民事法系列~『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未經由經紀人簽章之法律效果』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不動產委由經紀業仲介出售之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惟觀之同條項第6款及同條例第29條、第31條規定,可知該條款之規定,乃僅規範經紀業者一方,而不及於他造當事人,性質上屬行政管理之規定,經紀業者有違反者,應受罰鍰或廢止公司登記之行政罰而已,無論居間契約或因居間所成立之買賣、租賃或互易契約之效力,均不因此而受影響,此不動產經紀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568號函亦持相同之見解。至內政部所編印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範本,僅係主管機關製作供參照之用,並無強制力,自無拘束本件判斷之餘地。是倫飛公司辯稱居間契約為法定要式行為,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故無有效之居間契約存在云云,自非可取(台灣高等法院97重上327參照)。
- Jan 15 Thu 2009 16:37
台北不動產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從物、附屬物及不動產之一部分的認定標準』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 Jan 15 Thu 2009 15:05
民事法系列~『「不動產(房屋)」之認定』
- Jan 02 Fri 2009 11:49
民事法系列~『袋地通行權之通常使用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Dec 31 Wed 2008 17:44
台北不動產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 76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
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 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判決) ,本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決議下段之見解「供役地或需役地為 數人公同共有時,確認地役權存在與否之訴,應由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單獨起訴 」,應予變更 |
|
提 案:民三庭提議:關於訴請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有人全體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有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本院 有左列不同之見解: 討論意見:甲說: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甲、乙、丙三人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而 提起確認其就該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則其訴訟標的對於甲 、乙、丙三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 (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 號判決) ,應以甲、乙、丙三人為共同被告。 乙說: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 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九六五號判決) ,本院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決議下段之見解 「供役地或需役地為數人公同共有時,確認地役權存在與否之訴, 應由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單獨起訴」,應予變更。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議:採乙說。 |
- Dec 25 Thu 2008 09:55
民事法系列~『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 Nov 06 Thu 2008 20:47
民事法系列~『不動產物權變動事項「登記」之意義』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稱「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33上字第5374號判例參照)。末按,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參照)。
- Nov 05 Wed 2008 13:30
抵押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之內容為準;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庭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85年台上字第3105號、70年台上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可稽。
- Oct 31 Fri 2008 09:13
民事法系列~『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提出證明』
- Oct 29 Wed 2008 08:47
民事法系列~『分管契約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終止』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 Oct 28 Tue 2008 08:57
民事法系列~『共有人間所訂定分管契約之拘束力』
- Oct 27 Mon 2008 13:54
民事法系列~『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不以明示為必要』
- Oct 24 Fri 2008 16:06
民事法系列~『共有人之一提訴應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 Oct 23 Thu 2008 08:43
民事法系列~『償金之支付與袋地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
按「…。又被上訴人未支付償金之前,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價金,但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又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
- Oct 20 Mon 2008 10:34
民事法系列~『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周圍地」之界定』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846號判決參照)。」
- Jul 29 Tue 2008 15:09
抵押權之從屬性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之內容為準;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庭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85年台上字第3105號、70年台上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可稽。
- Jul 16 Wed 2008 15:30
停車位買賣系列~『增設及獎勵停車位可否售予其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