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以原始建築人為限,其在辦理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參照)。又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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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