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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