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地政機關對於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所為申請事項之記載,並無實質審核之權限與義務,法律賦予土地登記制度具有絕對效力之目的,在於保護動態之交易安全,易言之,係為保護信賴不動產登記而為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故若個案中與動態交易安全之保護無涉,尚難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形式,據以推斷其實質關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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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