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證明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單純占有之事實,不得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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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