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漁、牧用地而言,後者依農業發展條第3 條第10款規定,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是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建」之土地並非前述之「耕地」亦明。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規定之農、漁及牧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或其後,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再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既未就耕地為定義,則該條例所稱之耕地自應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有關耕地之定義規定。又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並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可知「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僅指農、漁、牧地而言,後者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是「林」、「溜」地目土地雖為農業用地,但並非耕地。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農地、漁及牧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或其後,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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