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觀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自明,執之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款一百五十萬元,則原告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致;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等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收受原告匯款之一百五十萬元,惟抗辯此係原告返還先前之投資款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則原告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但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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