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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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