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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