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權利人者,惟出名者並不行使登記權利人之權益者,為借名契約;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合資契約或備忘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