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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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