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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刑事訴訟 (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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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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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之證言,應僅在供述其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故證人除以其特別知識及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供述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論據,旨在保障被告之利益,實現實體正義,倘違背上開意見法則,其判決即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96,台上,6859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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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原判決理由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7,台上,4315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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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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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三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論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有證據能力等由,於法尚難謂適當(最高法院96,台上,7335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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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爭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著有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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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程序開庭流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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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開庭流程說明

一、人別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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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0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夥同蔡勝安、鍾
進松、張偉銘(後三人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六人,於民國九
十年二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仙公廟公園內
,因蔡勝安懷疑被害人丁○○詐賭,向被害人理論要求賠錢,經
被害人否認,蔡勝安、甲○○、乙○○等人心生不滿,徒手毆打
被害人(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六人並因蔡勝安與被害人談
判不成,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蔡勝安、
丙○○強行將被害人押上張偉銘駕駛之車牌ME-五八0六號自
用小客車後座,張偉銘負責駕駛、丙○○坐於前座、乙○○及甲
○○分坐被害人左右邊,押載至蔡勝安、甲○○位於同縣五股鄉
○○路三十巷十三號之住處,途中並以被害人所穿之西裝外套蒙
住其頭部,以免認出地方,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甲○○則另以機
車搭載鍾進松同往上址。到達上開處所後,張偉銘先行離去,蔡
勝安等其餘五人則將被害人強押進入屋內,由甲○○以其與蔡勝
安所有置於屋內之膠帶一捲,綑綁被害人雙手,蔡勝安、甲○○
、乙○○再分別以木棍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致傷。鍾進松
則進出屋內在旁看守,嗣甲○○、蔡勝安、丙○○追問得悉係蔡
林諒帶被害人前去賭博,乃於當日晚間七、八時許,由蔡勝安、
丙○○先行前往上開公園交涉,另通知張偉銘駕車前來搭載被害
人及甲○○、鍾進松、乙○○等人返回上開公園,甲○○復以毛
巾一條蓋於被害人頭上,以膠帶將毛巾固定纏繞其頸部,再以黑
色塑膠袋一個套在頭部,直至到達上開公園後始打開,避免其辨
識相關地理位置。是時蔡林諒亦接獲友人通知而至該公園察看,
蔡勝安等人即告知蔡林諒:須由被害人支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始
肯放人。幸被害人利用其等交涉之際,趁隙自該公園後門逃離現
場,跑至同縣三重市○○○路附近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攔下路人
吳永富所騎機車求救,再由吳永富載往警局報案,計被害人遭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四、五個小時左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
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三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
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對質、詰問權,乃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亦為發見
真實所必要,是同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第一百六
十九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
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
,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
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
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即本斯旨。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被告對質、詰問之請求,雖非無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於訴訟制度
已由職權主義改為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特重當事人間
法庭活動之互為攻擊、防禦,法院自由裁量空間當受嚴格限制,
倘非顯無理由或確於訴訟進行有礙等無必要之情形外,原則當應
准許,其若不予准許,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否准之理由,不
僅判決理由未備,且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被害人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就其遭上訴人等妨害自由之被害經過指述綦詳,
但在第一審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
訴,甲○○、乙○○在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聲請與被害人對質。詎審判長仍以告訴人之身分,
傳喚被害人於審判期日到庭,並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依法命具結陳述被害經過
事實及使之與甲○○、乙○○對質,有各該筆錄及傳票回證、拘
提報告在案可稽,原判決既未說明不准對質之理由,已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科刑之判
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所憑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
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事實認定「丙○○強行將丁○○押上張偉銘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座,張偉銘負責駕駛,丙○○坐於前座」(見原判決第二
頁倒數第三至五行),然據張偉銘供稱:「前座載貨」(見偵查
卷第九頁正面);蔡勝安、甲○○一致陳稱:前座沒人乘坐(見
警卷第十頁正面、第十二頁背面);丙○○辯稱伊係搭機車(見
警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各等語,原判決理由則未見說明其所憑認
定之依據,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
均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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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XXX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並經檢辯、被告為交互詰問,應認渠於偵查中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之瑕疵業經補正,且渠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7上訴第104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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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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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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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復按「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號及48年台上字第1325號等判例意旨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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