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該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
係指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須屬一般性,
非特定性而作成,始足當之。
至同法條第三款規定,
除前二款(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
但此種文書,
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而言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說明四)。
且上開文書如何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而得為證據。此例外情形,亦應有相當之證明,
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方符該條所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97,台上,272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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