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0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夥同蔡勝安、鍾
進松、張偉銘(後三人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六人,於民國九
十年二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仙公廟公園內
,因蔡勝安懷疑被害人丁○○詐賭,向被害人理論要求賠錢,經
被害人否認,蔡勝安、甲○○、乙○○等人心生不滿,徒手毆打
被害人(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六人並因蔡勝安與被害人談
判不成,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蔡勝安、
丙○○強行將被害人押上張偉銘駕駛之車牌ME-五八0六號自
用小客車後座,張偉銘負責駕駛、丙○○坐於前座、乙○○及甲
○○分坐被害人左右邊,押載至蔡勝安、甲○○位於同縣五股鄉
○○路三十巷十三號之住處,途中並以被害人所穿之西裝外套蒙
住其頭部,以免認出地方,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甲○○則另以機
車搭載鍾進松同往上址。到達上開處所後,張偉銘先行離去,蔡
勝安等其餘五人則將被害人強押進入屋內,由甲○○以其與蔡勝
安所有置於屋內之膠帶一捲,綑綁被害人雙手,蔡勝安、甲○○
、乙○○再分別以木棍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致傷。鍾進松
則進出屋內在旁看守,嗣甲○○、蔡勝安、丙○○追問得悉係蔡
林諒帶被害人前去賭博,乃於當日晚間七、八時許,由蔡勝安、
丙○○先行前往上開公園交涉,另通知張偉銘駕車前來搭載被害
人及甲○○、鍾進松、乙○○等人返回上開公園,甲○○復以毛
巾一條蓋於被害人頭上,以膠帶將毛巾固定纏繞其頸部,再以黑
色塑膠袋一個套在頭部,直至到達上開公園後始打開,避免其辨
識相關地理位置。是時蔡林諒亦接獲友人通知而至該公園察看,
蔡勝安等人即告知蔡林諒:須由被害人支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始
肯放人。幸被害人利用其等交涉之際,趁隙自該公園後門逃離現
場,跑至同縣三重市○○○路附近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攔下路人
吳永富所騎機車求救,再由吳永富載往警局報案,計被害人遭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四、五個小時左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
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三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
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對質、詰問權,乃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亦為發見
真實所必要,是同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第一百六
十九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
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
,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
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
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即本斯旨。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被告對質、詰問之請求,雖非無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於訴訟制度
已由職權主義改為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特重當事人間
法庭活動之互為攻擊、防禦,法院自由裁量空間當受嚴格限制,
倘非顯無理由或確於訴訟進行有礙等無必要之情形外,原則當應
准許,其若不予准許,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否准之理由,不
僅判決理由未備,且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被害人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就其遭上訴人等妨害自由之被害經過指述綦詳,
但在第一審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
訴,甲○○、乙○○在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聲請與被害人對質。詎審判長仍以告訴人之身分,
傳喚被害人於審判期日到庭,並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依法命具結陳述被害經過
事實及使之與甲○○、乙○○對質,有各該筆錄及傳票回證、拘
提報告在案可稽,原判決既未說明不准對質之理由,已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科刑之判
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所憑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
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事實認定「丙○○強行將丁○○押上張偉銘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座,張偉銘負責駕駛,丙○○坐於前座」(見原判決第二
頁倒數第三至五行),然據張偉銘供稱:「前座載貨」(見偵查
卷第九頁正面);蔡勝安、甲○○一致陳稱:前座沒人乘坐(見
警卷第十頁正面、第十二頁背面);丙○○辯稱伊係搭機車(見
警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各等語,原判決理由則未見說明其所憑認
定之依據,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
均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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