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0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夥同蔡勝安、鍾 進松、張偉銘(後三人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六人,於民國九 十年二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仙公廟公園內 ,因蔡勝安懷疑被害人丁○○詐賭,向被害人理論要求賠錢,經 被害人否認,蔡勝安、甲○○、乙○○等人心生不滿,徒手毆打 被害人(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六人並因蔡勝安與被害人談 判不成,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蔡勝安、 丙○○強行將被害人押上張偉銘駕駛之車牌ME-五八0六號自 用小客車後座,張偉銘負責駕駛、丙○○坐於前座、乙○○及甲 ○○分坐被害人左右邊,押載至蔡勝安、甲○○位於同縣五股鄉 ○○路三十巷十三號之住處,途中並以被害人所穿之西裝外套蒙 住其頭部,以免認出地方,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甲○○則另以機 車搭載鍾進松同往上址。到達上開處所後,張偉銘先行離去,蔡 勝安等其餘五人則將被害人強押進入屋內,由甲○○以其與蔡勝 安所有置於屋內之膠帶一捲,綑綁被害人雙手,蔡勝安、甲○○ 、乙○○再分別以木棍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致傷。鍾進松 則進出屋內在旁看守,嗣甲○○、蔡勝安、丙○○追問得悉係蔡 林諒帶被害人前去賭博,乃於當日晚間七、八時許,由蔡勝安、 丙○○先行前往上開公園交涉,另通知張偉銘駕車前來搭載被害 人及甲○○、鍾進松、乙○○等人返回上開公園,甲○○復以毛 巾一條蓋於被害人頭上,以膠帶將毛巾固定纏繞其頸部,再以黑 色塑膠袋一個套在頭部,直至到達上開公園後始打開,避免其辨 識相關地理位置。是時蔡林諒亦接獲友人通知而至該公園察看, 蔡勝安等人即告知蔡林諒:須由被害人支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始 肯放人。幸被害人利用其等交涉之際,趁隙自該公園後門逃離現 場,跑至同縣三重市○○○路附近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攔下路人 吳永富所騎機車求救,再由吳永富載往警局報案,計被害人遭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四、五個小時左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 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三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 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對質、詰問權,乃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亦為發見 真實所必要,是同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第一百六 十九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 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 ,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 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 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即本斯旨。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被告對質、詰問之請求,雖非無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於訴訟制度 已由職權主義改為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特重當事人間 法庭活動之互為攻擊、防禦,法院自由裁量空間當受嚴格限制, 倘非顯無理由或確於訴訟進行有礙等無必要之情形外,原則當應 准許,其若不予准許,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否准之理由,不 僅判決理由未備,且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被害人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就其遭上訴人等妨害自由之被害經過指述綦詳, 但在第一審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 訴,甲○○、乙○○在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聲請與被害人對質。詎審判長仍以告訴人之身分, 傳喚被害人於審判期日到庭,並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依法命具結陳述被害經過 事實及使之與甲○○、乙○○對質,有各該筆錄及傳票回證、拘 提報告在案可稽,原判決既未說明不准對質之理由,已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科刑之判 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所憑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 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事實認定「丙○○強行將丁○○押上張偉銘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座,張偉銘負責駕駛,丙○○坐於前座」(見原判決第二 頁倒數第三至五行),然據張偉銘供稱:「前座載貨」(見偵查 卷第九頁正面);蔡勝安、甲○○一致陳稱:前座沒人乘坐(見 警卷第十頁正面、第十二頁背面);丙○○辯稱伊係搭機車(見 警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各等語,原判決理由則未見說明其所憑認 定之依據,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 均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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