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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