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


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


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


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


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


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


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


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


,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


最高法院96,台上,1677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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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