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高泰平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