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 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 () 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 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 () 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原審未探求系爭買賣預約定金之性質,徒以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收定金,遽認兩造間有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如確有違約情事,經受定金當事人表示沒收定金時,即有約定保留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進而認被上訴人於催告函雖未明示解除契約,惟由其內容記載上訴人再不前來簽立本約,即不再催告逕行沒收定金等語,係為解除系爭預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期前去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本約,系爭買賣預約書即為解除云云,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欠允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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