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約定,各以自己之物供他方使用,除立約當時,確有一定租金之約定,僅兩免現實支付之煩者外,如係無償使用,仍為使用借貸,而非租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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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