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48 條第2項、第547條、第5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亦分別明揭斯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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