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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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