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第2923判決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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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