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第176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著有規定。另按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他人即本人而言;若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但係出於自己利益,則屬不法管理,應適用前開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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