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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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