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目前分類:民事法律 (328)
- May 21 Wed 2014 18:17
民事法~『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 May 19 Mon 2014 18:06
民事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
- May 08 Thu 2014 21:30
民事法~『「類推適用」之意義與功能』
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填補法律漏洞,符合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 May 07 Wed 2014 21:22
民事法~『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 May 06 Tue 2014 21:20
民事法~『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 May 05 Mon 2014 21:16
民事法~『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之要件』
- Apr 18 Fri 2014 21:29
民事法~『「經銷商契約」之法律性質』
- Apr 05 Sat 2014 10:56
民事法~『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
- Mar 27 Thu 2014 18:42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贈與契約之撤銷』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人撤銷權,係基於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定,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Mar 26 Wed 2014 18:40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給付不能」的各種類型與法律效果』
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要旨參照。
- Mar 14 Fri 2014 16:52
民事法~『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得由該一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仍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之規定即明。此際,該公同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自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
- Feb 21 Fri 2014 17:51
民事法~『二重買賣』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惟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同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更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前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同院19年上字第1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
- Feb 20 Thu 2014 17:49
民事法~『「祭祀公業」之意義』
- Feb 07 Fri 2014 11:25
民事法~『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復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又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Sep 30 Mon 2013 17:37
民事法~『接受靠行的公司必須負僱用人之責任』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 Aug 29 Thu 2013 09:36
民事法~『保留解除權之代價與違約金之不同』
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 Aug 20 Tue 2013 14:42
民事法~『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
- Aug 16 Fri 2013 17:34
民事法~『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 Aug 14 Wed 2013 15:47
民事法~『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權利有無之差別』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Aug 06 Tue 2013 14:16
民事法~『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商人」之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