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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