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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