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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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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及得心證理由。又依上述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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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二百十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二百零二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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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旨:公司組織有應行清算事由,惟未依規定進行清算,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公司股東(或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有關繳納文書之負責人應如何填載、如何送達及以何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等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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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

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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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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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0 年 台上 字第 2276   

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等判例)。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倘被上訴人只單純受上訴人僱用為系爭貨櫃車之司機,除其應為駕駛勞務之給付外,似難謂該勞務之給付當然包括車輛之保管及保養等事務之處理,原審以被上訴人既受僱用,車輛之保管即為勞務之本質,據以否定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亦欠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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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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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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