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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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