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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80號12樓)


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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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XXX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並經檢辯、被告為交互詰問,應認渠於偵查中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之瑕疵業經補正,且渠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7上訴第104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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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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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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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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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

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
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
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
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
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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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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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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